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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财政厅 省发改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09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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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财税发〔2021〕4号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的收缴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对象:信息处理费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

        二、收费标准:信息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规定执行。

        三、收费管理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9950”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其他事项

        (一)省财政厅为一级预算单位在收缴系统中增加“信息处理费”收入项目,用于执收一级预算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信息处理费。如确需为下属单位增加“信息处理费”收入项目的,可向省财政厅来函申请。

        (二)行政机关在收取信息处理费时,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三)各地行政机关要及时足额收取信息处理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减免收费。

        (四)各地发改、财政、审计、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3月25日       


        鄂财税发〔2021〕4号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的收缴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对象:信息处理费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

        二、收费标准:信息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规定执行。

        三、收费管理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9950”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其他事项

        (一)省财政厅为一级预算单位在收缴系统中增加“信息处理费”收入项目,用于执收一级预算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信息处理费。如确需为下属单位增加“信息处理费”收入项目的,可向省财政厅来函申请。

        (二)行政机关在收取信息处理费时,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三)各地行政机关要及时足额收取信息处理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减免收费。

        (四)各地发改、财政、审计、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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